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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检查、评价实施办法(修订)

2014-06-23 14:45:07【打印】阅读次数:

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检查、评价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以下简称《教育厅科研基金项目》)规范化和程序化的管理,保证研究工作的质量。根据《云南省教育厅科研基金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项目的申请书一经批准,即成为具有法定约束力的项目协议,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以及有关方面必须严格履行,未经云南省教育厅同意,不得擅自更改,研究工作及内容不得违背协议。
   
第三条:项目负责人承担研究项目的管理。项目所属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并承担和履行信誉担保责任。
   
第四条:云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以下称省教育厅科技处)具体负责省教育厅科研基金及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


                        
第二章  项目检查
   
第五条:项目检查是指对省教育厅科研基金项目的研究进展情况以年度为单位进行调查。
   
第六条:项目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研究工作是否按照申请书中所预定的计划进行;
    2.
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要求参与研究工作;
    3.
研究工作和阶段性成果学术水平如何;
    4.
经费的使用是否符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项目检查由项目负责人在每年年底进行总结和自查,并于每年底交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各单位的科研管理部门汇总本单位的项目年度检查情况及工作总结给省教育厅科技处。
   
第八条:项目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承担,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切实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第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须由项目负责人申请、单位科研管理部门作出专门报告,报省教育厅科技处审查同意后方可。
    1.
项目主要成员因故不能继续主持或参与研究工作,要调整课题组成员;
    2.
因特殊原因,需修改、变更和终止项目合同(如:延期);
   
第十条:省教育厅科技处适时对科研基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加强必要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对于违背《云南省教育厅科研基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经核实,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理:限期改正;追回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终止项目或撤换项目负责人,取消或限制其以后项目的申请资格。

 

                                       第三章  项目评价
   
第十二条:为了有效评估科研基金项目成果的质量和水平,在项目终结时要求进行相应评价。
   
第十三条:项目的评价方法有鉴定、评审、评定。
   
第十四条:对需要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或参加各级各类奖励评审的项目须进行鉴定。鉴定由云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根据申请鉴定的成果形式选择以下不同的评价方式:
    1.
会议鉴定:由同行专家以会议形式对科研成果作出评价。一般对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的科研成果,通常采用会议鉴定的方式。
    2.
函审鉴定:由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对成果技术资料作出评价。一般对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才能通过的科研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方式。
   
对于需要进行测试才能评价其成果水平的项目和系统(如类计算机应用系统、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研究等),评价前须专门组织测试组进行测试,并提交测试报告,供评价使用。除测试组组长外,其他成员原则上不再参加项目的鉴定。
   
第十五条:拟鉴定的项目要总结项目研究成果,提交项目研究报告和相关资料,填写《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终结报告书》(以下简称《项目终结报告书》)和《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向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评价的科研成果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全部完成项目研究计划;
    2.
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包括项目申请书、年度检查表、项目终结报告书、鉴定申请表、项目研究技术资料、有关的检索查新报告)。
    3.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请,同一项目只能申请鉴定一次。
   
第十七条:鉴定专家要符合以下条件:
    1.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
熟悉被鉴定项目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并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3.
思想正派,学风严谨,道德高尚;
    4.
身体健康,能认真阅读和研究鉴定材料。
   
项目所属单位的专家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鉴定的标准和内容。
    1.
项目实施是否达到了项目申请书中有关成果的设计要求;
    2.
项目研究成果中提出的理论、观点、方法和建议方案是否具有创新性和科学性:
    3.
项目研究成果所依据和使用的数据和资料是否准确和完整;
    4.
项目研究所运用的方法以及手段是否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5.
项目研究成果有哪些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达到何种水平、能够取得什么样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6.
项目研究尚存在哪些不足,改进意见和建议。
   
以上标准和内容结合不同项目的特点,正确掌握和应用。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一般程序:
    1.
凡符合申请鉴定条件的项目,由项目负责人填写《鉴定申请表》,经其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申请;
    2.
申请鉴定单位应在其建议的鉴定日期前一个月将起草的《鉴定申请表》、《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成果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和技术资料同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
   
第二十条:组织鉴定单位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同意组织鉴定的,提出主持鉴定单位、鉴定时间、鉴定形式和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同意组织鉴定的说明不同意理由。
   
第二十一条:会议鉴定的程序和有关规定:
    1.
鉴定申请单位应在会议召开前十天,将项目鉴定材料送给参加鉴定的专家;
    2.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在鉴定会前认真做好会务的准备工作;
    3.
鉴定会中专家根据已经审阅的鉴定材料和听取的项目技术报告提出质疑;课题组必须据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4.
鉴定会评议由鉴定专家委员会独立进行,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派代表列席会议(其它人员一律不得参加),了解和监督专家评议情况,但不得对被鉴定的研究成果发表评价意见;
    5.
鉴定专家委员会评议的内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要求做。经过评议,由专家委员会讨论并指定的专家起草鉴定意见(不能由申请鉴定单位代拟),鉴定意见中应明确写有“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参加鉴定会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会议评议的情况对外泄露。
    6.
鉴定意见形成以后,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在鉴定意见原稿和《鉴定证书》中签字;经专家签字的鉴定意见原稿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复印件交项目完成单位填写《鉴定证书》用。
    7.
鉴定专家委员会可由五至十三人组成,其中包括一至两名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的云南省高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并由其担任专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需要函审鉴定的项目可按以下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
    1.
组织鉴定单位选聘五至九名函审专家组成函审专家组,并指定其中的云南省高校学术委员会委员担任正、副组长;
    2.
主持鉴定单位将批复同意鉴定的复印件、《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函审表》(以下简称《函审表》)和鉴定资料送函审专家组审阅。
    3.
主持鉴定单位在收到函审专家送回的已填写函审意见的《函审表》后,将此《函审表》送函审专家组正、副组长,综合专家的评审意见,写出评审意见,签字后送回主持鉴定单位。
    4.
函审鉴定意见原件和《函审表》由组织鉴定单位存档,鉴定意见复印件交项目完成单位填写《鉴定证书》用。
   
第二十三条:对需要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科研成果,项目完成单位在鉴定时一并填写有关表格。
   
第二十四条:对不进行评价的科研基金项目,均要进行验收。验收由省教育厅科技处(称组织验收单位)组织,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称主持验收单位)主持验收。
各单位每年度统一组织一次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应总结科研成果,填写《项目终结报告书》和《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验收申请表》(以下简称《验收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各单位在每年121日以前着手本单位年度需验收项目的准备工作;于1215前将各项目验收申请表汇总后统一交到省教育厅科技处,由省教育厅科技处安排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申请验收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全部完成研究计划;
    2.
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全(包括项目申请书、年度检查表、项目终结报告书、验收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验收申请批复后,验收申请单位应在验收会前做好会务准备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填写《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研究验收证书》(以下称《验收证书》)中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验收采取项目负责人答辩的形式进行;参加验收的专家由省教育厅指定的专家(云南省高校学术委员会委员)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委员组成。
   
第二十九条:验收意见形成后,验收专家在验收证书和验收意见原稿中签字;签字的验收意见原稿由组织验收单位存档,复印件交项目完成单位填写《验收证书》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1220起实施,原云南省教育委员会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二OO四年三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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